采用“单一来源采购”应杜绝不履行审批程序的现象。《**采购法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,公开招标应作为**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。如果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,例如采取单一来源采购、询价、竞争性谈判、邀请招标等其它采购方式进行**采购的,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之前获得设区的市、自治州以上人民**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。这就是说凡采用“单一来源采购”的,都必须履行审批程序。而不是一些地方把按采购项目数额大小,作为确定项目采购方式的唯一标准,就是数额大的就采用招标方式,数额中等的就采用竞争性谈判,数额小的就采用询价,再小的就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甚至自购,什么实行“单一来源采购”还要履行审批程序,早以忘得一干二净,因此,在采用“单一来源采购”中,一定要杜绝不履行审批程序的现象,着重防止出现下列两种情况。一种情况是“先斩后奏”,待采用单一来源项目采购后,再到**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去补办审批手续。另一种情况是以“我喜欢、我需要”为由抵制“审批”。现实中。有少数采购单位的领导人。常以“我们喜欢这种产品、习惯这种产品、需要这种产品”为借口,直接指派有关人员实施单一来源采购方式,并且还说什么,不能去报批,一报批就采购不了。尽管这种情况不多,但其性质是严重的,是一种公然对抗《**采购法》的违法行为,所以,一旦发现,必须严肃查处,同时还要严禁补办审批手续,杜绝“先斩后奏”。
采用“单一来源采购”应杜绝不合符法律所规定情形的现象。《**采购法》第三十一条规定: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,可以依照本法(指《**采购法》)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:①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;②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;③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,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,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。这就是说在实际工作中,一定要严格对照上述三种情形,来确定是否能采用“单一来源采购”。而决不能将“情形”变通,以达到采用“单一来源采购”的企图。主要杜绝下列三种变味的“情形”,一是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上,将 “唯一供应商”变味成本地区的唯一供应商,本行业的唯一供应商,或者以某种不合理条件限制后产生的供应商来作为唯一供应商。二是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上,将“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”情形,变味成没有提前预防、没有提前有所准备而发生的紧急情况,但又是属于不影响全局利益,可采取其他合理的选择或替代采购的情形;三是在上述第三种情形上,将“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,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的添购”,变味成是少数人说的“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的添购”,且没有充分听取大家意见,也没有向专家咨询,而是事实上也是能采取替代式采购措施,应实实在在重新进行的采购;不仅如此“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”也变成了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。因此,要健全监督管理制度。要通过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和专项监督检查制度,来加强对 “单一来源”等采购方式应用的监督检查。同时还要转变观念,改进方法,创新制度,加强与纪检、审计等监督部门联系,形成监督合力,以广泛接受监督,让群众看清是否属于“只有唯一供应商”的采购,是否属于“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的采购”。是否属于“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的添购”,从而有效杜绝不合符法律所规定情形现象的发生。
